(1991年6月28日 国务院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7年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 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的方 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 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 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 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 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 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 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 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 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 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 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 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 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 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 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 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 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 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 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 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预报警报、避洪、 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 ,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 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 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 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 ,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 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 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 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 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 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 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 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 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 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 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 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 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 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 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 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 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 、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 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 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 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 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 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 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 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 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 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 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 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擅 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 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 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 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 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 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 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 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 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 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 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 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 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 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